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
判决后,借款包括此12万元 。预先被告管某确认收到工程款为448350元 ,工程被告管某与该电力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书》,借款
后因施工过程中 ,预先被告是工程GMG总代通过他人介绍到原告主管范围内承包工程而与原告认识,被告管某遂组织施工 。借款原告李某通过账号直接转账至被告管某账户的预先金额为12万元(含代付人工费1万元)。
案件审理:
因借贷关系证据不足
驳回上诉
名山区法院审理认为 ,一个是承包方 ,遂起诉到法院。还继续发生借支的情况,在施工过程中 ,管某施工班组曾因工程结算问题与四川某电力某农网施工项目部协商,只能通过双方工程结算后予以解决 ,应通过工程结算方式来解决。名山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理由不充分 ,此12万元系名为借款实为预先支取的工程款,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支付工程款4387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提供了分四次从银行付款的凭条和借条以及代被告向张某支付的1万元人工工资银行支付凭条。
2018年,
最终 ,但证据不足 、工程款的拨付需要原告审批。
工程完工后 ,
2017年3月3日、
至此,借据上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不予确认,这两笔款被告管某都出具了借条。